如果官司输了,你将要承担败诉的全部后果。
对当事人愿意选择人民调解的,法庭即行开具《人民调解委员会联系跟踪单》,由当事人持单到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纠纷调处。三是从管人转变到管事上来。
因此,枫桥经验尽管存在一些需要从理论高度进一步总结的问题,但它有可能成为我们寻求中国未来独特民主和法治道路的一个契机。在事实面前,在村民代表的严正指责下,这六位村干部乖乖地各自退了30元,而这180元当天就入到了村财务帐上。通过以上对枫桥经验发展线索的梳理,我们可以得出三个方面的启示和思考:第一,枫桥经验本身是一个动态发展的经验,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它的内涵得到不断扩展丰富,由对敌和平斗争改造的经验,发展为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经验。有的官司会造成世代结冤的结局,同时,如果时方没有财产或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会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成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服务办公室,坚持人来登记,人走注销和一套规范台账,一份治安责任书,一份管理档案,一套管理制度的管理原则。
他们明确指出,枫桥经验依然适用,农村的治安问题依然复杂,依然要依靠群众,实行帮教。枫桥地区对标语口号的教化宣传功能的重视,就要要用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达到送法下乡(普及政策或法律)的目的。如果一审法院法官也能重视该案的价值发现,并以以自由为基础的平等作为判决的价值取向和说明理由基础,也许判决后原告就不会提起上诉。
换言之,实体法的内容往往不是事先被确定了不变的价值,而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的进行在一般规范命题框架内逐渐形成。四、法官对自身需求的价值发现从判决的现象来看,要求法官中立,要求在作出判决的时候不要将个人的态度、价值观带人司法,尤其是判决中,对法官而言,似乎他一般受法律‘约束,{1}204做到价值无涉。对于一个具体的判决,也许有一部分人认为这是一个公正的判决。二是通过听讼了解社会主导价值。
因为作为社会的人,作为一个感性世界的涉他意识的判断主体和发生行为的存在主体,其判断和行为固然要遵循自然法则而表现一种适应社会机制的原因性。正如列维在论证个案法律规则形成的重要性时所说:讼争方既然已参与了法的创制,自然也就受到他们所促成的法的约束。
现代人类认识和创造的文明成果表明,公正程序是法官发现讼争各方价值取向的有效途径。必须注意的是,一方面,法官应当要准确的区分社会主流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和社会一般公平正义民意倾向。法官对社会主导价值的发现,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法官本人能动地发现。[2]在一般意义上,司法过程中,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目的被认为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因此法官对事实的调查活动也就被认为是对案件事实真相认定的准备活动,法官最终对事实的认定由此被认为是案件的事实真相。
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对非国家公务员消费者的歧视,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及民法第3条关于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原则,侵犯了原告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平等权。要作到与评价目的相符,就需要评价主体自身对自己的价值爱好、价值倾向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因为他的价值观是他审视周围世界的基本尺度和思维框架,是其从事认识和实践活动的导航。{14}36其实,在制订法中,有些法律的原则本身就是价值要求的法律化,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这一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比如:同一类受贿案件中的不同案件,2000年2月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受贿人民币544.25万元一案,判处胡长清死刑被认为是公正的,不判处死刑会被认为是不公正的。
{4}2所以,公正的程序过程不仅会促使讼争各方尽可能揭示出实体法的内容、实体法规范的内在价值,并将自己的包含着价值追求和价值认识的理由充分的在法庭上得到陈述,从而使得各方对对方的价值需求和价值认识有充分的了解,也就是让自己和对方充分认识到诉讼行为的利益{4}149。二是法官对社会主导公正价值观念的发现。
{1}19因此,对于一个具体的待判决的案件而言,法官总是希望自己所作出的判决能够获得判决价值主体—诉讼参与人和其他社会主体的价值认可,要获得价值主体的价值认可,首要的任务就是要发现不同的价值主体对该案件判决可能有哪些价值需要,在此基础上才能作出最好的价值选择,进而作出最好的判决。因为价值发现是价值评价和选择的起点,更何况价值判断体系指导着法律裁判问题的解决。
司法实践表明,对社会主体而言,法院适用什么法律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结果是什么,结果是否揭示了人们期望的价值—社会公平正义。社会一般公平正义民意倾向,是指那些不能被说成是已经发展成熟的完全确定的正义标准或固定的道德信念,{8}452这些观念可能会发展成主流的公平正义价值观念,但就现在而言,由于它是不完全确定的,甚至还可能是与现行的公平正义观念以及具体的法律原则存在冲突。{3}56-57因为,对于立法机关而言,立法机关必须针对某一特定的法律现象制定某些法律,但是,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往往也存在着立法成员之间价值取向的不同,从现实看,立法本身也并不需要就法案的具体实施效果和价值追求达成一致的认识才能通过法案。{12}27法官只有发现了法律中的价值,才能实现法律适用的目标。{16}45因此,对于法官本人,了解自己的兴趣、爱好、价值观,这有利于其对案件事实、诉讼双方价值需求、社会主导公正价值的发现和认识,尤其是对法律中蕴涵的价值能有一个客观的认识。……显然,法官的私见或是其他并不在国会考虑范围之内的因素可能会在不知不觉中影响法院对立法意图的解释。
对判决价值需要的认识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发现,法官审理具体案件的价值发现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法官对讼争各方需求价值的发现。……作为规则的源头,体现了法律的意义脉络和价值追求,从伦理角度看是维系社会存在的最低的道德要求,或者是应然意义上具有共识的价值。
美国学者约翰·哈特·伊利曾说:在很多案件中我们可以感觉到,虽然法官或评论者可能是用客观的话语在讨论,而不是用个人化的方法在识别,但他真正最有可能的发现,无论他是否充分意识到,都是他(她)自身的价值观。如果这种社会公平正义倾向缺乏强有力的令人信服的理由,法官就不应当适用,因为尽管这些社会趋势在某一特定时间可能是极为引人注目的和极为明显的,但它们实际上却有可能只是缺乏坚实理性基础的昙花一现的观点。
实践证明,对于一个具体案件适用的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发现,对法官而言是一个困难的过程。笔者认为,法官对判决的价值发现至少包括对讼争各方需求的价值发现、社会主导公正价值观念的发现、适用该判决的法律中的价值发现和法官自身需求的价值发现四个方面。
这表明,法律规则中不仅承载着价值,承载着多种价值取向,而且,法律规范中蕴涵的价值也不是只要按照逻辑方法进行适用就可以自然而然的实现的。因为除了诉讼当事人是判决的价值主体外,社会的其他主体也是判决的价值主体,社会主导的公平正义价值观对于判决而言是必须体现的,否则,司法判决就会因其价值不符合社会主导价值而在社会民众中失去权威性……作为规则的源头,体现了法律的意义脉络和价值追求,从伦理角度看是维系社会存在的最低的道德要求,或者是应然意义上具有共识的价值。从一般意义上,对于法院的判决,社会的所有价值主体共同的主导价值需要就是要求公正。
现代人类认识和创造的文明成果表明,公正程序是法官发现讼争各方价值取向的有效途径。{3}10由于判决价值体系中的价值的多元和具体价值内涵的多义以及作为判决最应追求的公正、秩序价值本身的内容也是多元的、相对的,表现出多样化属性,这使得讼争各方为了自己的利益需要以及对价值认识的不同,进而选择不同的价值或同一价值的不同内涵作为诉讼行为正当性的基础成为可能。
这表明,法律规则中不仅承载着价值,承载着多种价值取向,而且,法律规范中蕴涵的价值也不是只要按照逻辑方法进行适用就可以自然而然的实现的。正如前文所言,讼争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中就蕴涵着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是当事人经过选择的,包含着社会主导价值的信息,甚至就是社会主导价值。
三、法官对适用该判决的法律中的价值发现立法分配正义,司法实现正义,司法对正义的实现首先要以立法为依托。而被告答辩中所体现的是权利行使的自由价值追求应受到尊重,他们以私权的行使应当是自由的为广告行为正当性的基础。
要作到与评价目的相符,就需要评价主体自身对自己的价值爱好、价值倾向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因为他的价值观是他审视周围世界的基本尺度和思维框架,是其从事认识和实践活动的导航。{14}36其实,在制订法中,有些法律的原则本身就是价值要求的法律化,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二、法官对社会主导公正价值观念的发现法官对一类案件社会主导公正价值观念的发现,就是指法官对与该类案件相关的法现象的社会评价结果的发现。而另一部分人认为这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
因为价值发现是价值评价和选择的起点,更何况价值判断体系指导着法律裁判问题的解决。对于一个具体的判决,也许有一部分人认为这是一个公正的判决。
换言之,实体法的内容往往不是事先被确定了不变的价值,而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的进行在一般规范命题框架内逐渐形成。另一方面,它又是不同个体认知活动的交汇点、个体所获得的认知只有获得社会认知背景的支持才能得到他人的认同。
正因为法律原则是法律的价值宣示,而具体的法律规则、法律条文是法律原则的展开和具体化,所以,作为价值的法律原则一定是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中应当体现和维护的价值,对适用法律的价值发现也就是对法律原则的认识和理解。{1}19因此,对于一个具体的待判决的案件而言,法官总是希望自己所作出的判决能够获得判决价值主体—诉讼参与人和其他社会主体的价值认可,要获得价值主体的价值认可,首要的任务就是要发现不同的价值主体对该案件判决可能有哪些价值需要,在此基础上才能作出最好的价值选择,进而作出最好的判决。